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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罚轻罚!九江公布一批典型案例!(2025年第一批)

发表时间: 2025-03-02 发布者: 资质荣誉

  对某学校做监督检查,发现该校住校学生需按1元/度的标准缴纳宿舍的空调使用电费,该电费由当事人江西某有限公司收取。当事人在向收取电费中加收另外的费用的行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在电费中加收另外的费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处理结果】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当事人按1元/度收取电费是与学校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缓解学校电费负担重而安装的插卡电表,且前期该收费项目已征求学生家长意见,当事人收费期间我局未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及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属于及时改正。因此,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共青城市局决定对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另外的费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因当事人的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既让违法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又对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警示教育,既让法律更好地发挥指引、教育、规范作用,又避免了“为罚而罚”的错误执法导向。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17日,彭泽县局对某超市做监督抽检,并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对当事人彭泽县某超市采购的奶油味西瓜子进行仔细的检测,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处理结果】经核实,当事人购买此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奶油味西瓜子时,及时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进货凭证及快检报告,并向彭泽县局提供对应材料,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综合当事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序号13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免于处罚。

  【典型意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按要求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经营者依法予以免罚,不仅体现了执法的力度和温度,更进一步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提升了市场监管的效能和治理水平,切实做到了宽严相济、法理相融。对促进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案情简介】2024年11月1日,都昌县局执法人员对某超市进行日常检查,随机抽取了货架上的两种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均没办法提供进货台账、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执法人员随即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警告。2024年11月18日,都昌县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做复核检查,现场随机抽取了一种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同样没办法提供该食品的进货票据及其他相关资质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超市存在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且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都昌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进货查验制度是消费的人和商家的双重保险,对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商家从轻处罚,一方面对经营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有利于提升产品质量、净化市场环境、提振消费者信心,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因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形成良好的社会治理氛围,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处理结果】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说明了涉案干辣椒的购进来源、数量、价格、进货日期等,并保留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信息,同时提供了涉案批次干辣椒检验测试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而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法律宽严相济原则的具体体现,既能够给予当事人改正错误的机会,又可避开过度处罚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也鼓励市场主体主动认识并纠正错误,维护了市场秩序。同时,通过不予处罚的方式,让经营者感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温度,让监管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也引导经营者提高依法合规经营的自觉性,采购食品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10日,德安县局在12315平台收到群众的投诉工单,投诉人反映在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了一单味极鲜酱油,该酱油销售页面描述为:**酱油1.9L升家用特级酿造生抽,实际到手产品标签标识为一级酱油。投诉人认为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了该产品营销售卖页面截图及产品标签图片。核查发现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店铺销售页面确实将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酱油描述为“家用特级酿造生抽”。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内容的广告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经调查,当事人确实将被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酱油描述为“家用特级酿造生抽”,当事人起初认为“特级”两个字是正常的广告用语,本意是想让我们消费者知道这款酱油的质量比较好,不知道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当事人拼多多店铺中被投诉产品的销售页面展示了该产品的具体参数,包括产品的质量等级、配料表等信息,明确标注了这款产品的质量等级是一级,未故意隐瞒被投诉产品的质量等级。且鉴于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同一类型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且未收到该酱油食用后发生不良反应的投诉,当事人也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减轻了社会影响,并在限期内改正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为深入推动营商环境优化升级,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对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不仅能带领企业及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的合规意识和能力,还可以使执法更精准、高效,提高了执法效率。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7日,庐山市局接到投诉举报,称某百货零售店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油炸方便面(辣鸡肉味拌面)”。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货架上发现3盒涉案产品(生产日期:2024年4月8日,保质期至2024年10月7日),并依法采取扣押措施。调查证实,当事人于2024年11月3日将1盒过期产品售出,货值金额20元,违法来得到的5元。涉案产品系从关联店铺调货销售,当事人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且货值金额较低(20元);首次违法并在立案前主动中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对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努力配合的小微企业依法减免处罚,既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传递了执法温度。通过减轻处罚,降低企业经营压力,引导其主动整改、规范经营,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同时,强化普法教育,推动企业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2日,九江市局收到《检验测试报告》(报告编号:赣质检D24J73051号),报告数据显示:经检验,绝缘热收缩项目不符合GB/T 12706.1-2020《额定电1kV(Um=12kV)35kV(Um=40.5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及附件第1部分:标称电压1kV(Um=1.2kV)3kV(Um=3.6kV)电缆》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处理结果】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能如实陈述、认识错误,在后期生产的与本案同型号的电力电缆经国抽检验为合格品。当事人积极改正错误,在抽检后确保了生产产品的质量,且被抽检批次的电力电缆除无偿提供给抽检机构外未实际流向市场销售,无违法来得到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六、第八项的规定,办案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的查处过程,深入贯彻落实了《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改革任务要求,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精神,本着推动服务型监管改革落实落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助力我市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经济持续向好回升的目标,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较好的达到了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11日,九江市局接线日,群众实名举报当事人某酒店在菜单中标示“有机花菜”,但实际销售的并非“有机花菜”。

  【处理结果】经查明,当事人上述“有机花菜”原材料于某蔬菜摊购进普通花菜,购进价在6.5元/斤上下浮动,没办法提供上述原材料是有机产品的证明,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24日期间,销量7份,收入182元。经调查,当事人的销售价格与同等行业单位的销售价格相仿。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不以真实名称提供商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较小;结合已经查明的销量,并未在同行业竞争中形成明显竞争优势;且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材料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取得了食品合格证明,食品安全质量合格;11月1日在其经营场所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了一定影响,减轻了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九江市局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为纵深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九江市局全面实施服务型监管,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导向,全面实施涵盖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及审慎实施强制措施的“四张清单”制度,将柔性执法理念贯穿监管全过程。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渠道,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低,尚未进行销售或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提交家庭因疾病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四)项等规定。综合考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减轻处罚。

  【典型意义】免罚轻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灵活性,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减轻处罚,有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同时也鼓励当事人自我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促进其诚信守法经营。

  【处理结果】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生姜时,进行了进货查验,保留了购进单据、转账记录,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以及该批次生姜的《承诺合格证》和《产地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等合理审查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办案机构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对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让经营者感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温度,切实保护经营者不因“小错”影响发展,引导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做好索证索票工作,规范经营,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情简介】2024年11月14日,武宁县局接12315平台举报,称某旅游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经核查,发现当事人在某景区公众号介绍中含有绝对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该公众号因宣传效果不好,在核查前已闲置没有更新,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及时删除违法广告。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第七类:违反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初次被发现此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发布,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对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变执法理念,既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各类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也要注重情理法结合,轻微免罚,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测试机构对瑞昌市某牛肉摊经营的黄鳝进行抽检,经检验,该批次黄鳝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共采购了5公斤,已全部销售完,出售的收益380元。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黄鳝的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案发后主动对外发布召回公告,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并能如实说明货品来源且提供了供货方相关资质,能够对不合格黄鳝进行溯源,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期发布的《市场监管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4项中的免罚条件,将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本案是国家总局发布食品案件免罚清单以来,瑞昌市局依据清单条件给以免罚的第一起抽检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食品案例,是基层分局践行总局包容审慎执法监管理念的具体表现,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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